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302民初591号
原告:张永红,女,汉族,1969年1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公民身份号码:610************42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明,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彦静,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生命保险大厦27、28、29、30层。
法定代表人:方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丹,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旬,是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永红诉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德生命人寿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德生命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丹、杜海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张永红与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分别为P000********3062、P000********4421、P000********8359的三份人身保险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张永红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今缴纳的全部保险费共计15803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起诉支出律师费3000元的经济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期间,原告张永红通过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人寿公司)的兼职保险销售人员向被告富德人寿公司投保了三份人身保险。
2017年12月21日,原告张永红与被告富德人寿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P000********3062的保险合同,投保人为原告张永红,被保险人为原告张永红,险种名称为“富德生命康健无忧A款重大疾病保险”、“富德生命附加意外门急诊医疗保险”、“富德生命附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D款)”。同日,原告张永红与被告富德人寿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P000********4421的保险合同,投保人为原告张永红,被保险人为原告张永红的儿子张家宝,险种名称同为“富德生命康健无忧A款重大疾病保险”、“富德生命附加意外门急诊医疗保险”、“富德生命附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D款)”。2017年12月25日,原告张永红通过电子投保方式再次向被告富德人寿公司投保一份“富德生命i无忧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保险合同编号为P000********8359。原告投保的上述人身保险,交费周期均为年交,至起诉之日止,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共计15803元。
原告张永红在投保上述三份人身保险及附加保险时,原告已就被告工作人员询问的投保需要告知事项一一如实作答,并主动提交了2006年期间的住院记录、检验结果等给被告工作人员,已充分履行了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原告还主动询问被告工作人员,是否需要先进行体检被告才会承保,被告工作人员称不需要,由被告调取原告的就诊记录进行审核即可。被告经审核后同意承保,至今已连续两年收取原告缴纳的保险费,从未提出认为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张。
2019年11月23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到云浮市人民医院就诊,并听从医生建议住院治疗7天,于11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心脏神经官能症;2、慢性胃炎;3、不稳定型心绞痛;4、焦虑状态。”住院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941.92元,社会统筹报销3363.96元。出院当天,原告即就未报销的1577.96元费用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审核后,出具一份《给付协议书》给原告,上面载明认为原告本次理赔存在投保前疾病,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因此仅赔付631.18元给原告,且该赔付款项支付完毕后,《富德生命附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D款)》、《富德生命i无忧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保证续保期满后保险责任终止。原告认为《给付协议书》上载明的认为原告本次理赔存在投保前疾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并非事实,因此拒绝签订该协议书,并要求被告出示相关依据。但被告始终未能出示能证明原告存在投保前疾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证据,经原告表达不满后,被告采取折中方案,改为直接向原告发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决定赔付1262.37元给原告,并在2020年12月21日保险合同期满后不再续保,以求息事宁人。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另外,原告投保的两份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个人保险投保单》“投保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声明并同意下列事项”部分第4条,原告已明确表示“同意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对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进行相关体检,或直接向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就诊医院及其他知情机构、人士查询有关诊疗记录、病历及其他资料。”可见,即使被告不承认已收取原告提供的投保前的就医记录,被告也有权到医疗机构查询原告的诊疗记录等资料,因此,如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如实回答其询问、原告本次理赔存在投保前疾病,其应出示相应依据。
被告通过兼职保险销售人员向客户推销保险产品、收取了客户的病历资料但不出具收执凭证、毫无依据地断定客户申请理赔时存在投保前疾病及存在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的情况、理赔过程拖沓、赔付方案反复。原告由此认为被告存在不诚信经营、不规范经营,虚构事实以逃避理赔责任的违法、违约行为。原告投保人身保险尤其是重大疾病保险、向被告缴纳保险费用,是为了万一日后不幸患上严重疾病,能通过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款项以减轻费用负担、降低风险,但被告此次的不诚信甚至违法、违约行为让原告相信,若以后再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也会故技重施以逃避理赔责任,让原告无法得到应得的赔付款项,根本无法达到投保人身保险合同的合同目的,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由于是被告的违法、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解除合同,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退回原告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今所缴纳的保险费15803元,并赔偿原告因本次起诉支出律师费3000元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陈述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保险单(原件)、保险条款(原件)、个人保险投保单(原件)、电子投保单(原件)、保险费专用收款凭证(原件)、(被告微信公众号)缴费记录查询(打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三份人身保险合同,投保时已如实回答被告的提问,并授权被告对原告进行相关体检,或直接向原告就诊医院及其他知情机构、人士查询有关诊疗记录、病历及其他资料。
3、住院病案记录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放射检查报告单、MT-1010TCD报告(加盖云浮市人民医院公章的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时,已向被告提交投保前的住院记录。
4、出院记录(复印件)、出院结算通知单(原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检验报告单(原件)、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云浮市职工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本次理赔申请所依据病历材料不能证实原告存在投保前疾病。
5、给付协议书、理赔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毫无依据地断定原告本次理赔存在投保前疾病,要求原告同意不合理的赔付方案,经原告表示不满后更改赔付方案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因本次起诉支出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
7、(2013)云城法民二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证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退回已交保费的请求合法有据,且有类似案件生效判决可参考。
被告富德生命人寿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关于退还2017年12月21日起至今缴纳的全部保险费共计15803元以及因本次起诉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合计:18803元)的请求;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投、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未主动提交或告知既往病史及住院记录、检查结果,误导被告将其作为标准体承保。原告在2006年至2017年投保前期间曾两次因身体疾病住院治疗,但原告在投保时,均未如实将上述情况告知被告,更未主动提供相关的住院记录及检验结果给被告工作人员,这与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的已提交相关记录给工作人员,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完全不符的。原告是通过个险移动展业出单,若原告在投保时有提交或告知既往疾病史,系统会自动转为人工核保件,但事实上原告并未提供上述材料,故系统审核信息无误后则将原告作为“标准体”自动进行承保。另外,原告在填写投保资料时在健康告知栏对于被告方提及的健康疑问均选择“否”,由此亦可证明原告故意隐瞒既往病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二章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原告故意隐瞒2006年、2015年住院病史,足以影响被告在被答辨人投保时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对于原告在合同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不应退还前期缴纳的保险费。另外,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原告可以提出解除名下的保险合同,但被告仅退还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而非退还原告前期缴纳的所有保费。原告陈述被告在收取客户病历资料时没有出具收执凭证,这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在核保时对于自动告知既往病史的客户,若对其提供的材料存在异议的,均会下发“核保照会”,要求客户提供真实、完整、详尽且能证明病史的病历资料或材料作为核保的依据,但本案中,原告因未主动提供前期住院的记录或病历,甚至隐瞒既往病史,被告是无法知悉其既往病史情况,更不可能因此下发相关的核保照会给原告。所以原告本身欺瞒被告在先,导致被告无法按照正常流程出具“核保照会”给原告。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被告在投保、核保、保全、核赔、赔付等环节均合法合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制度以及操作流程。原告陈述被告不诚信经营,不规范经营,虚构事实以逃避理赔责任,这完全与事实背道而驰。原告2017年12月通过被告代理人张德英(两者是朋友关系)了解被告公司产品,被告代理人均已将产品条款、保险责任以及其他相关注意事项如实说明,原告也表示清楚理解;被告代理人同时也询问了原告是否存在既往病史,原告均表示否定,上述情况在前期投保单的“问题及健康告知”、“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保单回执”、回访记录以及后期的理赔询问笔录中均可以证实。2019年12月原告因疾病住院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工作人员核赔过程中在相关医院调取原告的病历时才发现原告分别在2006年以及2015年均有住院记录,但原告在投保时都隐瞒了上述病史。2019年12月17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工作人员将首次在医院调取到的病历与原告核实,并协议按50%赔付时,原告无故扣留了被告调取的上述病历材料不予以归还,同时威胁被告工作人员如不全额赔付(1577.96元),将诉诸法院处理。本案中,被告本可以完全拒赔,但考虑到原告前期因疾病问题已深受身心折磨,同时此次住院主要诊断为稳定性心绞痛,被告本着保险保障的原则,根据附加险种《富德生命附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D款)》的保险责任依旧按余额部分的80%正常赔付原告共1262.37元。被告在给付赔付金前致电原告,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赔付金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到原告账户上。现在原告提出“被告不诚信经营、不规范经营、虚构事实、逃避理赔责任、或者采取折中方案,以求息事宁人”等说法均属捏造事实。原告自2017年12月投保被告保险产品,期间也通过线上办理过保全,在2019年12月因疾病住院提出理赔申请,被告方在核保、承保、保全、理赔流程中均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制度和操作流程进行处理,遵循诚信原则,对于合同条款、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以及其他注意事项等均如实说明,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反而是原告违背诚信原则,故意隐瞒自身实际情况,同时捏造事实,以求获得最大利益化。被告不应退还原告前期缴纳的保费以及承担因此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17年12月21日起至今缴纳的全部保险费共计15803元以及因本次起诉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合计18803元)的请求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利益得到保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
1、投保单(编号:P000********3062)、富德生命康健无忧A款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富德生命附加意外门急诊医疗保险条款、富德生命附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D款)条款(打印件),证明所涉及保险合同的投、被保人均为原告张永红,且证明本案原、被告的保险责任关系,以及证明前期理赔案件被告履行的赔付责任是严格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执行,被告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2、个人保险投保单(个人营销渠道)、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保单回执、线上回访记录(打印件),证明被告在承保、核保等环节流程合法合规,被告已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对投保人\被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及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字确认其已仔细阅读并完全理解保险合同的所有内容,同时证明被告隐瞒真实健康情况,未如实告知既往病史、既往住院史,违反诚信原则。
3、投保人系统留存相片(打印件),证明原告系本人进行线上保单投保,期间未提交和告知任何关于既往病史的记录,被告系统无法知悉其既往身体状况,无法下发核保照会,同时被误导将原告作为标准体进行承保。
4、代理人报告书(打印件),证明原告与代理人是朋友关系,代理人对原告前期住院且身份不适情况并未知悉。
5、保全记录(打印件),证明原告在本次保全业务中仅办理了联系方式变更,就前期的住院情况仍然未对被告履行告知义务,同时证明被告操作流程合法合规。
6、理赔资料交接清单、人身保险理赔申请单、个人税收居民身份声明、云浮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用结算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理赔决定通知书(原件)、理赔受理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已按保险条款的责任范围对原告履行赔付义务,原告已收到被告方支付的理赔金并无异议。
7、理赔调查(原件)、病历资料(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投保前已存在疾病史和住院记录,但未如实告知被告。
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永红通过案外人保险员张德英以个人营销渠道通过电子移动投保方式向富德生命人寿公司投保三份人身保险,分别为:2017年12月21日,原告为其本人及张家宝投保了保险合同号码为P000********3062和P000********4421的保险合同,两份保险合同的险种均是富德生命康健无忧A款重大疾病保险、富德生命附加意外门急诊医疗保险、富德生命附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D款),交费周期为年交,每年12月22日为保单的当期保险费支付日。保险合同号码为P000********3062的被保险人为原告张永红,富德生命康健无忧A款重大疾病保险的基本保险金额为30000元,每期保费为3258元,交费期满日为2022年12月21日(交费5年),合同期满日为终身;富德生命附加意外门急诊医疗保险的基本保险金额为3000元,每期保费为54元,交费期满日为2018年12月21日(交费1年),合同期满日为2018年12月21日,被保险人的最高续保年龄为65周岁;富德生命附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D款)的基本保险金额为5000元,每期保费为345元,交费期满日为2018年12月21日(交费1年),合同期满日为2018年12月21日,本产品每次保证续保期间为3年,被保险人最高可续保至69周岁,保费合计3657元。保险合同号码为P000********4421的被保险人为张家宝,富德生命康健无忧A款重大疾病保险的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每期保费为3130元,交费期满日为2027年12月21日(交费10年),合同期满日为终身;富德生命附加意外门急诊医疗保险的基本保险金额为3000元,每期保费为54元,交费期满日为2018年12月21日(交费1年),合同期满日为2018年12月21日,被保险人的最高续保年龄为65周岁;富德生命附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D款)的基本保险金额为5000元,每期保费为160元,交费期满日为2018年12月21日(交费1年),合同期满日为2018年12月21日,本产品每次保证续保期间为3年,被保险人最高可续保至69周岁,保费合计3344元。上述两份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7年12月22日。2017年12月25日,原告张永红再为其本人投保了保险合同号码为P000********8359的保险合同一份,险种名称为富德生命i无忧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交费周期为年交,每年12月26日为保单的当期保险费支付日。基本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每期保费为879元,交费期满日为2018年12月25日(交费1年),合同期满日为2019年12月25日,本产品每次保证续保期间为3年,被保险人的最高续保年龄为80周岁,该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7年12月26日,保费合计879元。原告已就上述三份保险合同向被告支付了2017年和2018年的保险费,其中合同号码为P000********3062的保险于2017年12月22日交纳了3657元,2018年12月23日交纳了3662元;号码为P000********4421的保险合同于2017年12月22日交纳了3344元,2018年12月23日交纳了3394元,号码为P000********8359的保险合同于2017年12月26日缴纳了867元,2018年12月26日缴纳了879元,上述保险费共计15803元。原告张永红曾于2017年12月27日向被告提出保全申请项目,申请对其保单上的联系方式进行变更。富德生命康健无忧A款重大疾病保险的合同上附有该险种的保证价值表。
案涉保险合同中各个险种的保险条款中均约定了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义务和合同解除权的限制:“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合同订立或复效时,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述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如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无息退还本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或复效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其中富德生命附加意外门急诊医疗保险第五章第十五条、富德生命附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D款)第五章第十七条和富德生命i无忧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第五章第二十一条均约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本附加合同生效后,在未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情况下,投保人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解除本附加合同。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时,投保人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的当日二十四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未满期净保费。若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已发生过保险金给付,本公司将不接受保险合同的解除申请。
保险合同中附有的《个人保险投保单》中C项有关可保资料告知的被保险人“问题及健康告知”的部分填写情况如下:C7、最近六个月是否有医生建议您服药、住院、接受诊疗、手术或其它医疗方案?C12、是否患有或曾经患有以下疾病:a、最近六个月内,是否有下列疾患或自觉症状?……e、慢性胃肠炎、结肠炎……m、除上述以外的疾病、症状或意外受伤史?原告张永红在上述项目中“是”或“否”选项中均选择了“否”。
原告张永红在上述保险合同的《个人保险投保单》、《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保单回执》上均签名确认。
2019年11月23日,原告张永红因胸闷时间较长到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住院时间为2019年11月23日至2019年11月30日,共住院7天。云浮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胸闷查因:冠心病?胃炎急性发作?出院诊断:1、心脏神经官能症;2、慢性胃炎;3、稳定型心绞痛;4、焦虑状态。诊疗情况:……心功、肾功、肝功、甲功、肿瘤等未见明显异常。……肝、胆、脾、胰未见明显异常。双肾、膀胱未见明显异常。《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结果为稳定性心绞痛。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4941.92元,其中通过医保报销3363.96元,个人支付1577.96元。
原告于2019年11月30日治疗出院后即向被告富德生命人寿公司申请理赔,被告确认原告的出险时间为2019年11月23日。被告富德生命人寿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了理赔决定通知书,告知原告因其在投保前有慢性胃炎急性发作、慢性盆腔炎、急性阴道炎、脑动脉硬化症、双膝关节骨质增生症异常记录投保时没告知,考虑既往病史已多年,此次住院主要诊断为稳定型心绞痛,同时不是故意不如实告知,予以按保险责任给付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共产生费用4941.92元,扣社会统筹报销3363.96元,自费药0元,余额按保险责任80%给付医疗保险金额1262.37元。由于《富德生命附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D款)》保险合同自生效之日(若发生过险种转换,则以原附加合同的生效日为准)起每3年为一个保证续保期间,在每个保证续保期间期满后需由富德生命人寿审核决定是否续保。现富德生命人寿于保险合同期满日2020年12月21日后,不再续保该保险合同。被告于2019年12月20日向原告支付理赔金1262.37元。原告确认收到上述理赔金并对理赔金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在支付理赔金前并没有告知原告。
原告称被告在出具上述理赔通知书前,曾出具一份给付协议书只同意支付631.18元理赔金,原告不同意后才重新作出该理赔决定书。该协议书载明,原告于2019年11月23日因稳定型心绞痛、慢性胃炎、焦虑状态到云浮市人民医院治疗,现申请《富德生命附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D款)》保险金理赔。经保险人审核,原告本次理赔存在投保前疾病,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事项,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并不是故意不告知,被告将于本协议签字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631.18元。对于理赔询问笔录单亦是由被告的工作人员提供空白的笔录单给原告签名,空白处由其工作人员在原告签名后再拿回去填写,告知原告是为了方便理赔的。被告富德生命人寿公司确认上述给付协议书、理赔决定书均是其出具的,因当时理赔审核时考虑到原告对其之前的疾病可能存在忘记的情形,所以就将故意不告知变更为不是故意不告知,随后作出理赔。
被告举证的证据显示原告张永红曾在2006年及2015年在云浮市人民医院和云浮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住院的出院诊断为慢性胃炎急性发作、慢性盆腔炎、急性阴道炎、脑动脉硬化症、双膝关节骨质增生症,共住院23天。2015年住院的出院诊断为右输尿管下段结石并右肾积水,右肾小结石。原告确认上述住院记录,但认为本次理赔的疾病与上述住院的疾病无联系,且2006年因病住院距今已经十多年,现医生告知原告只是一个更年期的过渡症状,原告在其后的身体检查中亦无异常。
庭审中,原告称上述保险合同均是被告的保险业务员张德英直接使用原告的手机自行操作完成的,只在签名的时候要求原告在手机上签名。因原告与张德英是相识多年的朋友关系,因此购买案涉保险也是出于帮助其完成销售任务。因为原告曾经购买过其他公司的人身保险,均会要求购买前进行体检或提交其他健康证明,原告在经张德英询问时已就投保需要告知事项一一如实告知,在咨询是否需要体检时被告知原告身体健康不需要体检,直接购买即可。张德英亦没有按照正常的程序向原告对人身保险合同里面的免责条款、重要条款进行提示、说明,《个人保险投保单》里的“问题及健康告知”均是张德英通过原告的手机自行选填操作的。且《个人保险投保单》的声明并同意事项中已设定原告同意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对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进行相关体检,或直接向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就诊医院及其他知情机构、认识查询有关诊疗记录、病历及其他资料。其保险业务员并没有要求原告回答十年前的治疗情况、原告及张家宝投保前五年内均不存在身体有异常情况,原告已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对于被告主张保险合同中约定撤销合同的15天犹豫期,案涉保险合同均是由张德英在原告的手机上操作购买的,原告出于对被告及张德英的信任根本没有看过保险合同里面的详细内容,购买后超过15天才拿到上述纸质版的保险合同。在理赔决定通知书、给付协议书这两份材料中被告均认为原告不是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原告并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未能保障投保人的权利,理赔过程拖拉,赔付方案反复、一直迟延履行,存在不诚信、不规范经营、虚构事实以逃避理赔责任的违约行为,是一个投保容易理赔难的一种情形,导致合同解除,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退回所缴纳的保费及赔偿原告因本次起诉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则抗辩称在核保、承保、保全、理赔流程中均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制度、操作流程进行处理,遵循诚信原则,对于合同条款、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及其它注意事项均如实说明,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反而是原告故意隐瞒自身情况,存在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背诚信原则。因被告的投保过程是如果通过电子移动出单是需要如实提交既往的疾病史,如果没有提交系统是会默认投保人是一个标准体,反之如果投保人有提交既往病史系统是会自动转为人工核保键,公司会针对投保人的疾病情况下发“核保照会”,也可以作为证明原告是否有提交既往病史的依据,从投保单来说是没有看到有该份“核保照会”,也就是说原告在一开始就没有提供相关的病历资料或者既往病史作为投保的依据。原告是一个成年人,其应当对其本人的签名负责任,即便投保时是由代理人进行手机操作,但投保的内容是必须经原告核实并签名确认的,其他所有的需要原告签名的资料同样也是要经原告的确认签名才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有15天的犹豫期,如果原告有异议或不满意也可以在这15天内撤销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如果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理赔申请后,原则上是需要及时做出核定,但如果情形复杂的是可以在30日内做出核定。因为被告是不知道原告前期患有相关的既往病史,所以后期需要花费时间进行调查核实,被告也按照要求在30日内做出了核定。因原告方未如实告知病史,被告完全可以拒赔,但考虑到原告前期因疾病问题已深受身心折磨,同时此次住院主要诊断为稳定性心绞痛,本着保险保正原则,根据附加险种(富德生命附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D款)的保险责任依然按照保险金额80%进行赔付原告共1262.37元,然后出具理赔通知书告知原告理赔结果。
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三份案涉保险合同的其中两份,即解除保险合同号码为P000********3062和P000********4421的保险合同,而保险合同号码为P000********8359的保险合同已履行完毕,同时都超出解除期限和撤销期限。被告称保险合同每年都有现金价值,会计算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将该现金价值在解除合同后退还给投保人,因此不同意退还原告缴纳的全部保费,只同意退还按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合计人民币4768元。
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号码为P000********3062、被保险人为张永红的康健无忧A款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单中附有保证价值表,其中保险年度/年龄:2/50对应的保险年度末现金价值为:3498元,当年年度基本保险金额为30000元;保险单号码为P000********4421、被保险人为张家宝的康健无忧A款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单中附有保证价值表,其中保险年度/年龄:2/22对应的保险年度末现金价值为:1270元,当年年度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元。
被告提供的《关于原告名下三份保险单解除合同后应退还现金价值的试算说明》显示,保单险种对应的计算公式说明如下:富德生命康健无忧A款重大疾病保险的现价=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现价,富德生命附加意外门急诊医疗保险、富德生命附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D款)、富德生命i无忧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未满期净保费。富德生命附加意外门急诊医疗保险的未满期净保费计算公式为:“保险费×(1-35%)×(1-已交保险费经过的月数/交费周期内包含的月数)”,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富德生命附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D款)首次投保或非连续投保时,未满期净保费计算公式为:“保险费×(1-35%)×(1-已交保险费经过的月数/交费周期内包含的月数)”,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连续投保时未满期净保费计算公式为:“保险费×(1-22%)×(1-已交保险费经过的月数/交费周期内包含的月数)”,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富德生命i无忧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未满期净保费计算公式为:首次投保或非连续投保时,未满期净保费计算公式为:“保险费×(1-35%)×(1-已交保险费经过的月数/交费周期内包含的月数)”,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连续投保时未满期净保费计算公式为:“保险费×(1-32%)×(1-已交保险费经过的月数/交费周期内包含的月数)”,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对于案涉三份保险单,号码为P000********3062和P000********4421的保险单原告缴纳了2017年12月22日和2018年12月22日两期保险费。号码为P000********3062的保险单查询康健无忧A款重大疾病保险现价表可知,第二年末康健无忧A款30000元保险金额对应的现价为1166乘以3得到3498元;附加意外门急诊医疗、附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D款未缴纳续年保险费,不具备未满期净保费,退费0元。号码为P000********4421的保险单查询康健无忧A款重大疾病保险现价表可得,第二年末康健无忧A款30000元保险金额对应的现价为127乘以10得到1270元;附加意外门急诊医疗、附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D款未缴纳续年保险费,不具备未满期净保费,退费0元。被告称号码为P000********8359的保险单险种为富德生命i无忧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是一年期消费型医疗险,原告2019年12月26日续年保险费未交纳,因此保单已失效,不具备未满期净保费。因此,号码为P000********3062的保险合同解除后可退还人民币3498元,号码为P000********4421的保险合同解除后可退还人民币1270元。
根据富德生命i无忧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合同条款约定的产品停售风险提示可知,该险种为1年期保证续保产品。
另查明,2020年3月29日,原告与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受原告委托,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原告为此支出律师费3000元,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张永红与被告富德生命人寿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解除案涉三份人身保险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案涉保险合同约定,本附加合同生效后,在未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情况下,投保人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解除本附加合同。上述法律和合同中均赋予了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现原告张永红以诉讼方式要求解除案涉人身保险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富德生命人寿公司在庭审中亦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已就保险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确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号码分别为P000********3062、P000********4421的两份人身保险合同。而对于合同号码为P000********8359的人身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该合同中的险种富德生命i无忧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为1年期保证续保产品,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后未交纳续年保险费,视为其以实际行动拒绝续保,该保险到期已失效,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故无须解除合同号码为P000********8359的人身保险合同。
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张永红投保时是否存在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二、被告富德生命人寿公司是否就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三、原告主张返还交纳的全部保险费能否支持。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已对原告进行详细询问和合理提示及解释说明的证据,本案仅凭原告张永红的签名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尽了对原告进行健康询问的义务,同时也无法证实原告对合同内容有充分的了解。为此,被告在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承担的义务或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其主张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投保时没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告知,本院不予采信。再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是治疗稳定型心绞痛的治疗费用,与原告在2006年及2015年经医生诊断的病症并不相关。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如上面第一个争议焦点所论述,案涉保险合同、个人保险投保单及投保单所附的保险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询问的问题与健康告知的事项、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保单回执均系格式条款和机选回答,即使确实是原告本人在网上点选投保人已阅读和同意上述条款和内容,但也只是被告在网上设定投保人投保时的投保流程而已,仅是对免责条款有提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按《保险法》规定的要求对免责条款尽到谨慎勤勉的告知说明义务。综上,本院认定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被告富德生命人寿公司未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费的内容及含义、合同解除条件、免责条款等涉及到原告切身利益的重要内容对原告进行了如实告知并解释说明。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在合同解除后返还交纳的全部保险费15803元。合同约定,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的当日二十四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未满期净保费。若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已发生过保险金给付,本公司将不接受保险合同的解除申请。按上述约定,被告应当退还人身保险合同的未满期净保费。被告称富德生命康健无忧A款重大疾病保险的现价为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富德生命附加意外门急诊医疗保险、富德生命附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D款)、富德生命i无忧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的现价为未满期净保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现金价值是指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提前终止或者保险人依法不承担给付保险责任时需要向投保人返回的责任准备金,是源于投保人在保险期间早期多交付的保险费的积累。保险实务中,通过精算原理计算出的现金价值,对于投保人而言确实难以理解,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现金价值是保险法的应有之义,投保人提出解除合同仅能返还现金价值也是法定后果。鉴于普通投保人对现金价值和未满期净保费的概念、内容的理解难度,富德生命人寿公司在合同中列明了该条款,条款内容与《保险法》四十七条的规定相符,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后亦附随险种的保证价值表,详细清晰罗列了不同保险年度、年龄及当年度基本保险金额所对应保险年度末现金价值。为何在投保人解除合同后保险人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和未满期净保费,这是因为保险合同属继续性合同,合同解除后,保险合同效力的终止指向将来而非溯及既往。根据保险学的基本原理及上文分析,在给付该保险金后现金价值和未满期净保费也会相应降低。通常情况下,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年轻时,由于出险概率低,投保人所交保险费比实际所需要的多,多交的保险费将由保险公司逐年积累。这部分多交的保险费连同其产生的收益,每年以保险人责任准备金的形式积累,形成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案中,被告对案涉保险的合同条款及投保相关注意事项未尽到谨慎勤勉的解释及提示、告知说明义务,原告按时交纳保险费,并无违约行为,被告在原告按正常程序申请理赔时未能为原告妥善办理相关理赔手续,且认定原告存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鉴于被告最后也按合同约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支付了理赔金,为此,兼顾考虑到人身保险合同射幸性特征,按照保险的对价平衡原则和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自原告张永红投保至保险合同解除期间,富德生命人寿公司向原告履行了承保义务,原告应支付被告承保期间的风险对价,在扣除该对价后,被告富德生命人寿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经交纳的全部保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富德生命康健无忧A款重大疾病保险保证价值表,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案涉两份人身保险合同剩余的现金价值4768元。而对于保险合同中名为富德生命附加意外门急诊医疗保险、富德生命附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D款)、富德生命i无忧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三个险种退还的是未满期净保费,因原告未缴纳续保年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未满期净保费计算公式,不具备未满期净保费,故未满期净保费为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原告张永红请求被告富德生命人寿公司承担其本案诉讼的律师代理费,对此双方未作出约定,而该律师代理费只是原告为维护其权益、实现诉讼目的而支出的费用,并非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永红与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的合同号码为P000********3062和P000********4421的两份人身保险合同。
二、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保单现金价值4768元给原告张永红。
三、驳回原告张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5元(该款原告张永红已预交),由原告张永红负担101元,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秋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彭赛男
附:相关本判决相关适用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四十七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